一、土地重劃之實施方式為何? 試就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說明之。(91經普、代特90基四)
(一)政府強制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1.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2.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3.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4.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
(二)人民申請政府優先辦理
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
(三)人民自行辦理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1.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2.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3.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4.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5.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二、辨理市地重劃時當其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禁止或限制事項,其內容為何?又,重劃應共同負擔項目有關規定為何?(83代特86基四87基四88薦升)試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說明之。
(一)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平59)
1.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2.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二)重劃負擔項目:(平60)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請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說明市地重劃地區土地權利如何清理(89普二91基特三)
(一)租賃權之清理:
1.出租耕地: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1)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平63)
(2)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2.耕地以外之出租土地:耕地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平63-1)
(二)用益性質之他項權利之清理:
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平64)
(三)抵押權及典權: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平64)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重劃機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平64-1)
 

四、試述區段徵收之意義(88經特、89原技三、93地公四),並就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分述實施區段徵收之時機(85高三)

(一)區段徵收之意義:謂於一定區段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土212)
(二)辦理區段徵收之時機(目的) (土徵4))
1.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2.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3.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
4.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5.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6.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五、試述區段徵收規劃整理後土地之處理方式89代檢I、90估高、93地公四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配售農業專用區予原土地所有權外,其處理方式如下:(土徵43、43-1、44)
(1)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2)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縣(市)或(鄉、市)有。
(3)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五款規定辦理。
(4)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5)其餘可供建築用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其期限不得逾99年。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六、試述我國土地徵收時對土地、土地改良物(90代檢I、90基四)有何補償規定?
(一)土地補償(土徵30)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二)土地改良物補償:(土徵31)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三)修正第三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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