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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重劃之實施方式為何? 試就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說明之。(91經普、代特90基四)
(一)政府強制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1.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2.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3.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4.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
(二)人民申請政府優先辦理
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
(三)人民自行辦理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1.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2.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3.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4.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5.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二、辨理市地重劃時當其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禁止或限制事項,其內容為何?又,重劃應共同負擔項目有關規定為何?(83代特86基四87基四88薦升)試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說明之。
(一)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平59)
1.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2.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二)重劃負擔項目:(平60)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請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說明市地重劃地區土地權利如何清理(89普二91基特三)
(一)租賃權之清理:
1.出租耕地: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1)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平63)
(2)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2.耕地以外之出租土地:耕地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平63-1)
(二)用益性質之他項權利之清理:
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平64)
(三)抵押權及典權: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平64)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重劃機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平64-1)
 

四、試述區段徵收之意義(88經特、89原技三、93地公四),並就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分述實施區段徵收之時機(85高三)

(一)區段徵收之意義:謂於一定區段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土212)
(二)辦理區段徵收之時機(目的) (土徵4))
1.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2.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3.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
4.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5.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6.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五、試述區段徵收規劃整理後土地之處理方式89代檢I、90估高、93地公四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配售農業專用區予原土地所有權外,其處理方式如下:(土徵43、43-1、44)
(1)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2)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縣(市)或(鄉、市)有。
(3)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五款規定辦理。
(4)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5)其餘可供建築用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其期限不得逾99年。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六、試述我國土地徵收時對土地、土地改良物(90代檢I、90基四)有何補償規定?
(一)土地補償(土徵30)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二)土地改良物補償:(土徵31)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三)修正第三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七、請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說明徵收發給地價補償之期限 ,如有逾期其效力為何?(92代檢)又所有權人拒絕受領時,如何處理?
(一)徵收發給地價補償之期限: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徵20I)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土徵22V)
(二)逾期發給地價補償之效力:(土徵20II)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2.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3.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4.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三)所有權人拒絕受領時處理:(土徵26)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應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八、請就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在何種情形下得收回其土地(收回權之行使原因)(、89普二、90基三、91普、91經普)應繳還價款之規定。
(一)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土徵9)
1.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2.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3.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又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九、何謂徵收之撤銷與廢止? (92經普、91普、92地公三)
(一)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土徵49)
1.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2.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二)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1.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2.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3.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十、撤銷或廢止徵收程序之申請程序為何?
1.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2.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依法應撤銷或廢止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3.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4.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5.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依法應撤銷或廢止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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