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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名詞
          影幅
微縮片在攝影機內經一次曝光所得之影像。
 

微縮副片

由微縮母片所複製或由其再複製而成之微縮片。
 

微縮母片

由原始文件直接拍攝之微縮片。
 

微縮原始文件

供微縮作業所拍攝之文件;微縮作業之原始文件為土地建物登記簿、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整理清冊、地籍異動索引表。
 

微縮

使用攝影方法,將檔案縮攝於鹵化銀底片或其他適於長久保存之底片上之過程。
 

耕地總歸戶

「耕地」之定義,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耕地總歸戶原係以地籍總歸戶之精神,於耕作移轉買賣時先行歸戶以杜絕炒作,原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辦理並由本司開發應用系統,惟該條例經修正後,現已廢除耕地超過二十公頃之買賣移轉限制。
 

地籍總歸戶

所謂地籍總歸戶,係將同一個所有權人,在不同地區內,所有土地之地段、地號、地目、面積、地價等資料,透過電腦集中彙集在一起,以明瞭產權分配的情形,現本司全國土地基本資料庫即將建置完成並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地籍資料同步異動至本資料庫,未來可於此資料庫上執行總歸戶之工作。惟依照規定,地籍總歸戶資料,應予保密,除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查詢或供公務使用外,不會對外提供的。
 

地政電子閘門

廣義而言,「電子閘門」就是政府機關的「網路化服務窗口」,其服務的對象包括公法人、私法人、財團法人、自然人、社會各界團體與機構,公法人如政府機關,私法人如民營企業公司、自然人如一般國民,社會各界團體與機構如醫療院所、宗教、社團等各類不同機構與組織;其服務的形式即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以上各類對象的各種查詢、查驗、申辦、資料交換之服務。「電子閘門」所強調的服務是使用到資料庫的資訊服務,至於目前廣為各機關於網站上所提供的組織資訊、申辦須知、公告、法規等事項之資訊服務則不在討論範圍內。因而「地政電子閘門」係指在原地政資訊系統基礎上,運用政府網際服務網,於合於法令職掌之前提下,對外界使用單位提供資訊服務、進行資料交換所需之通路。
 

土地基本資料庫分組

土地基本資料庫分組為國土資訊系統架構下,九大資料庫分組之一,由內政部地政司負責召集,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成立,推動目標在於建立「國土資訊系統」所需之土地基本資料庫,用以推動國土資源之規劃、利用及管理和推動國家基本建設等工作;進而創造商業應用服務產值,促進產業發展。
 

國土資訊系統

乃是結合全國各種具有空間分佈特性之地理資料,以分工合作方式達到資料共享與多目標應用之整合性分散式地理資訊系統。

 

全國地政資訊網

全國地政資訊網分二層,其中地政司連線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處(局)係透過GSN之VPN服務方式連接,另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所轄地政事務所係透過專線(或其它線路)與其連接,二者一起結合形成全國地政網路,該網路現階段係以辦理全國土地基本資料庫資料之同步異動、全國跨直轄市、縣(市)政府地籍資料跨所查詢及謄本列印核發等作業為主,未來將再進一步擴大使用。
 

地政中文全字庫

係指以行政院主計處CNS11643中文標準交換碼一至七字面及十二至十五字面之字形為基礎加上地政單位之自造字(未能與中標碼對應部分)統一建置本全字庫,供地政單位透過轉碼程式、對照表、網際網路專屬伺服器運作等機制解決缺字顯示問題,達成資源分享目標。
 

地政電子謄本

即透過電子簽章之技術,讓民眾得於網路上取得加簽之電子地籍資料文件,藉以取代傳統紙張謄本;此經加簽之電子地籍資料,除可在網際網路上取得並可被證明是由地政機關所核發之文件,稱為「地政電子謄本」。
 

全國土地基本資料庫

係指統一建置於內政部地政司之資料庫,該資料庫係以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地籍資料庫為主,利用全國地政網路(GSN之VPN)統一蒐集並同步異動至本資料庫,以供整合運用,該資料庫建置同時,亦開發地籍總歸戶系統、地政資料交換流通服務資訊網等系統供應用。
 

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

地政業務電腦化期間因政府預算不足,乃採分年分階推動,造成各系統硬體設備不同及軟體版本不一等,無法統合作更有效之利用,地政司乃委商開發地政整合系統,提供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案件管理、語音查詢、規費及系統管理等六大子系統功能,使高度專業又複雜的地政業務透過資訊化及網路科技的運用,提供民眾更便捷之服務。
 

地政資訊

由於社會經濟繁榮,土地權利變更為頻繁,地政工作日形龐雜,資料安全及精確益形重要,因此,將地政業務由傳統煩雜之人工作業,改用現代科技予以資訊化、網路化,提供更正確、便捷、效能的服務。
 

管轄權

指一個國家基於主權,而對某一特定人、物或事務,實施行政或司法上管理、處分的權利。
 

專屬權利

指一國家基於主權,而得主張之排他性權利,不容許他國侵奪。
 

底土

為海床表土層以下之物質。
 

海床

係指海底,其地形與陸面相同,也有山脈、台地、溪谷和大山等,特色是在近海水深二百公尺內,傾斜度十分緩和;而水深逾二百公尺時,開始發生急斜,其地質視深淺的地位而有差異。

 

大陸礁層

依陸地領土自然延伸至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包括海床及底土)。
 

專屬經濟海域

一國之專屬經濟海域係指鄰接領海以外之海域,範圍自其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海里間之海域。
 

鄰接區

鄰接區是指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基線二十四海里間之海域。
 

無害通過

當船隻通過沿海國海域時,不損害該國之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即屬無害通過。
 

等距中線

係指該線上的各點到某國家基線上的最近點與相鄰或相向國家基線上的最近點距離相等之線,就叫等距中線。
 

歷史性水域

指經由歷史文獻等證明,為某國最早發現、命名、開發、經營及管轄之固有水域,就叫某國的歷史性水域,例如我國南海。
 

基線

是測算領海寬度的基準線,可分為正常基線、直線基線、群島基線。 
(一)正常基線:是指沿海國官方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上,所標明的沿岸最低低潮線。 
(二)直線基線:測量曲折的海岸線或是島嶼密布的海岸,得採用以直線連接各適當基點之方法,來劃定測算領海寬度之基線,此種基線稱直線基線。 
(三)群島基線:係以直線連接群島最外緣各島礁的最外緣各點所畫成的基線。原則限群島國家採用,例如菲律賓。
 

領海

指一國領陸(包括陸地和島嶼)及內水以外而屬該國主權管轄之一帶海域,領海寬度自基線起至外側十二海里止。
 

現耕農戶

係指目前於公有耕地上自任耕作之農戶而言。
 

耕地租賃

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國有耕地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所稱國有耕地,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國有農牧用地。
 

河川浮覆地

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公地撥用

公地撥用乃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使需地機關取得所需之公有土地,除依法令規定辦理有償撥用,應移轉所有權外,以無償撥用為原則,故公地撥用之性質為使用權之讓與,而非物權之變更。
 

撤銷承領

承領人違反承領契約,由放領機關解除公地放領關係收回土地之行為。
 

公地放領

公地管理機關及縣(市)政府依據法令規定之實體與程序,准許符合規定之承租農民依照規定程序申請承領,於繳清全部放領地價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以扶植該承領農民成為自耕農之私法上分期付款之買賣行為。
 

非公用土地

指公用土地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公有土地。
 

公用土地

指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公務用土地,或直接供公共或事業使用之公共用及事業用之土地等均屬之。
 

公地

所有權歸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其權利歸屬可分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至如台糖公司、中國石油公司法人組織形態之國營事業土地,則非屬公地。
 

地政士簽證

指委託地政士代辦不動產權利移轉或設定負擔時,經地政士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核對其身分為真正後,在不動產契約或協議書上簽證以示負責時,得免附義務人印鑑證明,地政機關亦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
 

不動產說明書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不動產經紀人員於執行業務前應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以提供解說。該不動產說明書應由不動產經紀人及委託人簽章。簽訂買賣或租賃契約書時,經紀人並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買方或承租方),並請其於不動產說明書內簽章,該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指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且受僱於不動產經紀業而協助不動產經紀人執行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之人員。
 

不動產經紀人

指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且受僱於不動產經紀業而執行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之人員。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不動產代銷經紀業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
 

不動產經紀業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指依該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預售屋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成屋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不動產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指土地、土地定著物及其可移轉權利;房屋指的是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其他登記

指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除土地權利之變更應經常登記外,已登記之事項,如有其他變更亦須登記。如更名登記、書狀換給登記等。
 

消滅登記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因標的物之滅失而導致其權利因物之不存在或滅失亦隨同消滅所為之登記。如滅失、部分滅失登記等。

 

塗銷登記

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所為之登記。如混同、塗銷查封登記等。
 

限制登記

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如查封、預告登記等。
 

更正登記

土地權利因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所為之登記。如姓名更正、住址更正登記等。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指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其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所為之登記。如信託、信託歸屬登記等。
 

他項權利登記

指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因設定負擔所為之登記。如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等。
 

所有權變更登記

指土地總登記後,因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所為之登記。如買賣、繼承、共有物分割登記等。
 

標示變更登記

指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所為之登記。如分割、合併登記等。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指新建或舊有之合法建物,為確保其權屬而向該管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土地總登記後未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時,依照總登記程序辦理之登記。如新登記土地之囑託登記。
 

土地總登記

指依法辦竣地籍測量之地方,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所為之登記。

 

附記登記

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就主登記事項予以一部之變更等所為之登記。如更名、住址變更登記、書狀換(補)給登記等。
 

主登記

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如所有權之取得、喪失或他項權利之設定、喪失等登記。
 

土地登記

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信託、喪失及變更情形登載於特定之冊籍或登錄於地籍資料庫,以確定並保障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藉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
 

混凝土U型溝

指採用混凝土灌注成U字型之水溝,可增強輸水功能鑄工法,即先用模型鑄成一塊長一.二公尺或適當長度之溝狀成品,經二十八天之保養並檢查合乎設計標準強度後,再運到現場安裝,可確保工程品質、解決技術工人不足等問題。二為場灌工法,即在施工現場採用模板按照設計尺寸組立成U字型水溝灌注混凝土,經一定時間後拆除模板便成為U型溝。
 

混凝土內面工

指灌溉及排水渠道因土壤性質不佳,經水流後會產生崩塌,為保護渠道之安全,並增強輸水功能,在土渠內側坡上用人工舖設混凝土。
 

給水路

係配合當地作物、土壤、氣象、水利灌溉系統及地形地勢等佈置的溝渠,以供給農地引水灌溉。分為幹支線、主給、小給。
所謂幹線水路是由水庫或水源起點直接引水流至灌溉地區之水路。支線是由幹線分水流至灌溉地區之水路。主給是由支線分水供一個輪區灌溉的水路,小給是由主給分水臨各土地坵塊直接灌溉之水路。
 

排水路

係供排除農田內外多餘水量之溝渠。分為小排、中排、大排。
所謂小排直接臨土地坵塊之排水路,也就是收集每坵塊多餘水量的排水路。而中排是匯集輪區小排之水量流入大排之水路。至於大排是匯集中排之水量流入河川之排水路。
 

農路

係農村村里及農田間,為便利農機及農作物或其他生產資材運輸,而佈設之道路,分為田間農路、主要農路、幹線農路。
所謂田間農路,指一般耕作農路,為臨接土地坵塊短邊之農路;而主要農路則為聯接田間農路之道路;至於幹線農路為聯貫村莊或區域外縣、鄉鎮之道路。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係指將一定範圍內土地權屬複雜、畸零不整、公共設施不足、老化殘破的農漁村社區聚落,實施整體規劃,依規劃結果興修公共設施,透過土地重劃方式辦理地籍整理,並於重劃完成後,配合辦理農宅整建改建、環境美、綠化及推動守望相助、產業發展等措施,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及農漁村社區健全發展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
 

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

本省早期(民國六十年以前)辦理的農地重劃區,為顧及農民的負擔能力,以及配合當時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其田間農路寬度僅為二、五公尺或三公尺,路面均未加舖碎石級配,而併行的給排水也多未施設內面工或保護工,不但年外失修,而且路寬不足,農機等無法行駛,亟需拓寬改善,經省府研擬「台灣省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計畫」報奉行政院核定自七十七年度起實施,主要係將原有路面寬度拓寬至四公尺,以應農機耕作需要,路側設施以混凝土牆,路面加舖碎石級配,同時併行農路之給、排水路配合施設混凝土U型溝,期能增進農水路功能。

 

零星集中土地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按查定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此類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應予以集中,即為零星集中土地。
 

農地重劃協進會

各縣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必要時得於實施重劃地區之鄉(鎮、市)設置農地重劃協進會,協進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縣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鄉(鎮、市)公所民政課長、鄉(鎮、市)公所農業課長(建設課長)、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代表十人至十五人、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以協助推動農地重劃之有關事宜。
 

特定農業區

係指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如曾經或已進行投資建設重要農業改良設施之土地,或現為田地目土地及其他地目實際已從事水稻生產之土地,地政單位得會同農業、糧食、水利主管機關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農地重劃

係將一定區域內不合經濟利用的農地加以重新整理,予以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坵塊,並同時配合興修水利,整理改良灌溉排水、配置農水路,使每一坵塊農地均能直接臨路、直接灌溉及直接排水,以改善生產環境,擴大農場規模,增進農地利用的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係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殯葬用地

係供喪葬設施使用。
 

國土保安用地

係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生態保護用地

係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古蹟保存用地

係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遊憩用地

係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水利用地

係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交通用地

係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窯業用地

係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
 

礦業用地

係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鹽業用地

係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養殖用地

係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林業用地

係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農牧用地

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丁種建築用地

係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丙種建築用地

係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乙種建築用地

係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甲種建築用地

係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特定專用區

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依各別核准之開發計畫而劃定之地區。如特殊建設(如發電廠、核能電廠、港口、漁港、機場等)、軍事設施、環保設施(如垃圾掩埋場、廢棄物處理及污水處理等。)、高爾夫球場、大專院校、工商綜合區、區域公墓、大型養殖區、遊樂區及其他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等。
 

河川區

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地政單位得會同河川管理機關劃定為河川區。
 

國家公園區

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國家公園法實施國家公園計畫之地區。
 

風景區

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最小面積以二五公頃為原則,如區域公園、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遊樂區、名勝及古蹟、海洋公園、海水浴場、溫泉、水庫、具有保護價值之動物及植物生育地及其他特殊自然、文化景觀地區有觀光或維護之價值者,地政單位得會同觀光或有關主管機關等劃定為風景區。
 

山坡地保育區

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森林區

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如國有林地、大專院校之實驗林地、林業試驗林地、保安林地、其他形成營林區域之公私有林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為自然保留區之林地或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林地、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為第五級地之宜林地等,地政單位得會同林務主管機關等劃定為森林區。
 

鄉村區

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如現有聚落達二○○人以上地區,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另依農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農村綜合發展計畫或農漁村社區環境更新規劃指定之農漁村社區,或配合政府農地興建住宅社區政策規劃劃定鄉村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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