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架構示意圖
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耕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常見問題:
問:何謂「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 |
一、都市土地:已發布都市計畫或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為了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的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的土地。 |
問:非都市土地有幾種使用分區?幾種使用地類別? |
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共劃分成十種使用分區:即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工業區、鄉村區、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國家公園區、河川區與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又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各使用分區下編定成十八種用地別:即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丁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礦業用地、窯業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遊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與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問:何謂「農村社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原住民聚落」? |
一、 農村社區: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的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 |
問: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可以辦理使用分區檢討及變更的情形有那些? |
依「區域計畫法」等法律的規定,使用土地面積超過一定規模,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檢討及變更的情形有: (一) 定期變更:依照「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區域計畫每五年定期通盤檢討後,需要變更分區的土地,應依變更分區有關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分區類別。 (二) 隨時變更: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的規定,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於第十一條的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1. 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需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接辦理分區變更;如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或山坡地保育區。 2. 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如變更為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或特定專業區。 因此,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的變更,應依前述的法令規定辦理。 |
問:農地買賣自由化後,誰可以承購農地? |
以前,在「農地農有」的政策下,農地所有權移轉時,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即農地承受人必須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後,才可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今後,在「農地農用」的政策下,只要是自然人都可以承購農地,只是其取得農地的面積,合計以不得超過二十公頃為限,若超過二十公頃的上限,則超過部分的轉讓契約或取得行為視為無效,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
問:農地買賣自由化後,私法人也可以承受耕地嗎? |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的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則可以承受耕地。 |
問:何謂「農業用地」?「耕地」? |
一、 所謂「農業用地」是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的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的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的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的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二、 所謂「耕地」是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的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的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的田、旱地目土地;以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的土地。 |
問:以前規定耕地不得分割的限制,有沒有放寬? |
過去的規定,耕地是不得分割的,但修正後的「農業發展條例」除了限制新購的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外;其他屬於下列情形者,則不作限制: (一) 因承購毗鄰的耕地而與其既有的耕地合併時,得辦理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的二宗以上的毗鄰耕地,在土地宗數未增加的情況下,可以辦理分割合併。 (二)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的部分及共有分管的未變更部分,可以辦理分割。 (三) 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的耕地,可以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 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的共有耕地,可以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可以辦理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 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可以辦理分割。 (七)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的需要,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可以辦理分割。 |
問:新購農地可否蓋農舍的爭議,最後的結論為何? |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的農民,在「無自用農舍」、「需要興建農舍」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的前提下,可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但是,用來申請興建農舍的新購農業用地應確實是供農業使用,一旦興建農舍之後,則必須屆滿五年才可以移轉,但若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必須辦理移轉者,則沒有五年的限制。 至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的農業用地,包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為共有,而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在「無自用農舍」與「需要興建農舍」的前提下,可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影響! 其中,農舍的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的所有權人,且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再者,已申請興建農舍的農業用地不得再重複申請。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的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的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 |
問:何謂「公地放領」﹖ |
「公地放領」是指公地管理機關及縣(市)政府依據法令規定,准許符合放領要件的承租農民,依照規定程序申請承領,並在繳清全部放領地價後,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給承租人。 |
問:公地放領的對象為何? |
公有耕地及公有山坡地的放領對象,為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耕地或公有山坡地,至放領辦法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的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的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的農民。這些承租公有耕地或公有山坡地的農民,如有積欠租金時,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才可辦理放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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